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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老婆与老公的公司、公公与儿媳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

9月你好 丽姐说法
2024-08-23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     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不能按照一般劳动争议中所形成的证据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为的行为目的是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的依据,该些行为是属于被告作为股东为通过经营原告获取盈利而进行的行为,还是被告作为劳动者为获取劳动报酬而提供劳动的行为?     鉴于各方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极易与家庭式的协作经营相混淆,因此在审核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当严格把握标准。01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2015年11月20日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与猛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夫妻关系并不影响杨某与猛禽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平时工作受猛禽公司的管理,猛禽公司为其申报了个税缴纳,其还曾以公司员工身份代表猛禽公司参加诉讼。猛禽公司由于规模较小,历年仅聘请业务经理,工作时间较为松散,没有实行过考勤制度。其次,其与猛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口头约定财产系AA制,猛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没有无偿提供劳动的义务。第三,根据举证规则,猛禽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应当采纳。最后,本案存在程序瑕疵,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告知其本案适用程序的变化并对程序转换时间弄虚作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猛禽公司答辩称,杨某由于与猛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所以帮助参与公司管理和运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等方面综合考量。首先,本案中,在杨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与猛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另一位股东系魏某的父亲,鉴于各方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极易与家庭式的协作经营相混淆,因此在审核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当严格把握标准

其次,关于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杨某陈述其系婚后被魏某及魏某之父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猛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杨某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为证,但其长期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有接触公章的机会,猛禽公司又确实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由于双方对鉴定样本存在争议,故仅凭劳动合同均不足以证明杨某与猛禽公司各自的主张。

第三,从双方履行过程来看,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需受猛禽公司的制度约束、考勤管理及工作安排,且在杨某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猛禽公司从未以工资名义支付过其任何钱款,而杨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猛禽公司主张过工资报酬。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具有以出让劳动力支配权换取劳动报酬这一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原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2

 

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年05月19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由该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后二人于2012年3月5日协议离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故要求原告支付其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57131.2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被告虽为原告股东但也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原告系被告与黄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该二人基于何种原因形成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排除原告所述的可能性,即被告基于某种特殊身份取得上述材料。因此,基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案不能按照一般劳动争议中所形成的证据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为的行为目的是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的依据,该些行为是属于被告作为股东为通过经营原告获取盈利而进行的行为,还是被告作为劳动者为获取劳动报酬而提供劳动的行为。根据被告所述,被告入职以来从未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且该期间长达三年之久。而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是一个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本目的,被告从未领取工资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得出其为原告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为的行为应属于股东为获得公司盈利而进行的商业行为,而非基于劳动者身份而提供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服务。因此,被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处具有劳动者身份,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来某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工资52560.75元、经济补偿金4570.5元,合计57131.25元;

二、驳回来某的请求。

03

 

案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4年03月06日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武威市某茶秀于2011年5月18日由其负责人齐某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齐某,属个人经营,从业人数为三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型餐馆。被告齐某某与齐某系母女关系,齐某某参与了茶秀的经营。2011年7月,原告王某经他人介绍与齐某相识谈婚,并进入茶秀工作、参与茶秀经营。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并经营茶秀。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离开茶秀,此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告王某自进入被告茶秀直至离开,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原告的身份、工作性质以及劳动报酬的发放均无约定,原告在此期间亦从未领取过工资报酬。2013年4月,原告王某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与齐某离婚,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书认定,原告与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离婚后,原告又于同年11月向武威市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保险费用。仲裁委于同月28日作出凉劳人仲字(2013)第16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王某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处理解决劳动争议的前提,亦是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茶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茶秀于2011年5月18日注册登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者为齐某,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被告齐某某虽参与经营,但并非经营者,故齐某某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并承担责任。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茶秀工作并参与经营,双方对原告的身份和工作性质没有约定,亦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在原告与齐某结婚前双方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主观上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原告从进人茶秀工作并参与经营到其离开该茶秀,直至诉讼与齐某离婚,原告始终没有对其未领取劳动报酬和办理劳动保险提出异议。事实上,原告婚前在被告茶秀处工作,纯属对经营者的自愿帮工性质,并非以劳动者的身份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原告与被告茶秀的主体资格虽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但并不具备其他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与齐某结婚后经营茶秀的行为,因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争议,不属劳动法调整,应按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解决。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被告茶秀处工作和参与经营的事实,均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办理劳动保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04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4月25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与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为夫妻关系,2010年7月28日二人办理手续。此后二人仍然同居

原审庭审中,许某陈述,其与张某于1999年相识,其大学毕业后于2000年至2002年期间在骏立公司工作并与张某恋爱,此后其曾到其他公司工作。2004年其与张某结婚。2010年7月两人作为员工在骏立公司工作,职务为高级行政经理。骏立公司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张某,下设质控部、行政部及生产部,其由张某直接管理。2010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签合同是张某为了保障许放的利益而提出的。骏立公司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在骏立公司处负责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合同签订、联系供应商、书及文档制作、人事管理等,员工称许放为“许经理”而非“老板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于诉请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许某称其作为高级行政经理为骏立公司员工并提供劳动;骏立公司则认为许某于诉请期间系以“老板娘”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并非公司员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立,应从个人是否自单位领取过工资收入、是否受到单位规章制度制约及受到骏立公司单位的管理约束、从事由骏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单位之间是否具有身份隶属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自本案来看,首先,许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证实,许某对于骏立公司人事、行政,甚至对外销售合同的签订等各种事务均全面参与,在许某自称骏立公司处有会计及出纳的情况下,许某提交的证据显示,银行交易结算等公司财务事宜亦由许某掌控管理,且许某可以调取并提供骏立公司涉及招投标业务的机密材料,以上情形显示,许某所能掌控并决定的公司事务范围,远超过其所称的高级行政经理之职责范围

其次,许某与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仍共同生活,并由张某负责生活支出。即许某参与骏立公司经营管理,并通过自公司经营获得利润的方式受益。许某称由于骏立公司资金紧张,还曾向许某父母借款,故其才未向骏立公司主张工资。然而,许某该主张恰显示,其并非通过提供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的普通劳动者,而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自公司经营所得中获益。许某自认于2013年时骏立公司资金缓和,但许某并未向骏立公司主张过工资,此亦可印证前述事实。再次,关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等费用缴纳一节:许某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等费用缴纳单据以印证与骏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然而,许某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许某确实拥有使用骏立公司公章及张某私章的机会;且,仅凭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前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综上,许某要求骏立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824,063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然从许某与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的关系,许某在近六年中从未向骏立公司主张过工资,以及其陈述的其父母为公司提供担保等情况来看,许某与骏立公司并无经济从属性。本案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因此,许某要求骏立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824,063元的诉请,本院亦对此不予支持。正如原审法院所认为,仅凭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故而对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系争劳动合同提出的测谎申请,以及署期鉴定申请,因不具有必要性,本院均不予准许。

05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685号   案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9年07月1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德艾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与李某1之子李某2原系夫妻。2018年6月25日,李某2与杨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2018年11月16日,李某1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与艾德艾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艾德艾嘉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13元;3.艾德艾嘉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高温津贴480元;4.艾德艾嘉公司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5.艾德艾嘉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63000元;6.艾德艾嘉公司支付由于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2019年3月1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1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1的申请请求。李某1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提交了与姜姓人员的录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艾德艾嘉公司与该人有业务往来,现艾德艾嘉公司不认可,故对该录音不予采信。李某1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从事的系连续性的工作,且其子与艾德艾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仅凭照片中衣服上“艾德艾嘉保洁”字样亦不能证明其系受艾德艾嘉公司的管理;李某1主张杨某与其约定了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其向艾德艾嘉公司要求过支付工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李某1单独就公安机关的询问作出的陈述,不能证明李某1与艾德艾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县村委会作为案外人,其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李福生与艾德艾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李福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艾德艾嘉公司的管理并从事艾德艾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李某1要求确认其与艾德艾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其与艾德艾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现未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某1在二审中提交两笔转账记录,并主张这是艾德艾嘉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但艾德艾嘉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并未显示与艾德艾嘉公司有何关系,亦与李某1所称艾德艾嘉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现有证据认为李某1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接受艾德艾嘉公司的管理并从事艾德艾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李某1要求确认其与艾德艾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此,李某1基于劳动关系请求艾德艾嘉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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